第106章 净化出来的纠纷(二)
作者:柳知非   小法庭最新章节     
    3.接到传票
    “校长,这事不能怪我。”
    于思首先想到的是撇清干系,他说这话的同时递给宋尧天两份材料。
    “这是什么?”
    “校长,你还是自己看吧。”
    宋尧天恼怒,但还是亲自翻动材料。这是一张法院传票和起诉状。原告叫方甸园。
    于思内心虽然有点儿幸灾乐祸,安全检查员是宋尧天的人。祸虽然是宋尧天的人惹的,但工作还是要自己来做,而且必须提前做,不然宋尧天会当面送他五个字“工作不主动”。
    “校长,经过查找,本校在校学生中,没有名叫方甸园的学生。”
    “已经毕业的学生呢?”
    “也没有这个名字。”
    宋尧天的眉头拧成了一朵菊花,展开起诉状仔细来看。方甸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学校赔礼道歉,并赔偿精神损害1元钱。理由是在进入校园的时候,被学校的安全检查员非法搜查身体。
    宋尧天注意到原告所陈述的搜身时间是1月,也就是上学期“净化行动”开始后的第三天。
    钱不钱的不是问题,但自己做的决定捅了篓子,这面子没处放。宋尧天拨通了一个电话:“劳律师,请尽快到学校来一趟。”
    劳律师叫劳峥嵘,是学校的常年法律顾问。学校每年支付劳峥嵘5万元顾问费,学校发生诉讼案件时,劳峥嵘还要另外收取诉讼代理费,按照劳峥嵘的说法,诉讼代理费是减半收取的。
    劳峥嵘半晌才说话:“校长,我有一个主意,咱们能不能说没有对入校的学生进行搜身呢?”
    “搜身的事实存在,但这是为了全校师生的安全,也是为了对学生的学业负责。”
    “什么叫搜查身体?法律没有定义,这是一个模糊的地带,我们可以做文章……嗯,还有,方甸园来学校干什么呢?”
    “不知道。”
    劳峥嵘的眼珠子在上下晃动,少顷有了主意:“校长请放心,我已经有对策了。”
    4第一次交锋
    原告方甸园诉被告越海市第六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开庭。原告方甸园亲自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越海市第六中学的代理律师劳峥嵘出庭应诉。
    法庭进入调查阶段。先由方甸园宣读起诉状。方甸园宣读完毕,审判员转向劳峥嵘:“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,现在请口头答辩。”
    劳峥嵘捋了捋嗓子说: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被告进入校园走的是教职工通道,这个通道是免检的。所以,被告所说的搜身并不存在。”
    法庭的气氛骤然紧张。审判员停顿了一下,转向方甸园:“原告,你进入校园的时候,是走的教职工通道吗?”
    “不是,我走的学生通道。”
    “你既然不是学生,为什么走学生通道?”
    方甸园对这个问题没有提防,一时语塞:“嗯……我……我就是想试试。”
    “试试什么?”
    “试试走学生通道的反应。”
    “你去学校的目的是什么?”
    “看望我从前的班主任郭老师,郭老师刚调到第六中学。”
    审判员转向劳峥嵘:“被告,请再次确认,有没有对原告进行搜身?”
    “没有。学校只是对衣服和书包进行检查,这不叫搜身。”
    审判员再问方甸园:“原告,请举证证明你自己的主张。”
    方甸园拿出一张移动硬盘说:“这是一份视频证据,视频完整记录了被告对我进行搜身的过程。”
    经过审判员准许,视频当庭播放。审判员问劳峥嵘:“被告,对这份证据有异议吗?”
    “有异议,原告不是学生,却穿着校服,安全检查员以为是学生。”
    审判员继续问:“你先回答,视频是不是真实的?”
    劳峥嵘停顿了十几秒钟,回答:“是真实的。”
    审判员又转向方甸园:“原告,你为什么穿校服?”
    “我就是为了进校园。”
    法庭进入辩论阶段。首先是方甸园发言,方甸园的发言简短:“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,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、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,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,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搜身,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。”
    轮到劳峥嵘发言,他准备了一篇文字材料念起来:“审判员,经过法庭调查,本代理律师形成如下代理意见。第一,被告的动机是好的,是为了净化校园的环境,保护师生的安全,为了学生能更好地集中精力学习。第二,没有对学生搜身这种情况,原告私自拍摄的视频没有经过被告的许可,不能作为证据。第三,原告已经明知学校对入校学生实施管理措施,却冒充学生,这是故意……”
    劳峥嵘旁征博引、洋洋洒洒,听得作为原告的方甸园昏昏欲睡,只有审判员还强打起精神。
    劳峥嵘终于说完了,审判员转向原告席问:“原告,方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。”
    方甸园说:“既然被告说是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,那为什么教职工通道不搜身?第二,法律并没有赋予学校搜身的权利。”
    庭审结束之后一个星期,法院作出一审判决。被告辩称没有对学生进行搜查,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表明,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拍打、摸、捏、伸入衣服口袋等动作,安全检查员与原告的身体有接触,这些动作属于搜身的范畴。因此认定搜身事实存在。法院认为,被告对入校的学生和其他人员的身体进行搜查是非法行为,但原告不属于本校学生却穿校服进入学校,主观上存在故意,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原告的故意造成,因此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,被告不承担责任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    判决之后,双方都没有上诉。但方甸园认为自己的目的达到了,法院认定了被告有搜身的行为,也确认搜身行为违法。